为深入贯彻落实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四项最严肃指示要求,进一步完善进口食品源头监管,促进进口食品安全,海关总署拟优化完善现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修订形成《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customs.gov),进入首页>:信息披露>:征求意见>:系统发表意见。

二.电子邮件:wang-gang@customs.gov。

三.邮寄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100730。请在信封正面注明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26日

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制度】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登记制度】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应当向海关总署办理登记。

第五条海关总署基于风险分析,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登记管理。

第二章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注册条件】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已经海关总署评估;

(二)出口中国的食品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能够满足中国检验检疫要求;

(三)企业应当经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有效监管,其卫生状况应当符合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和中国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注册申请】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提出在中国注册的申请,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中国的注册标准和要求进行逐项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注册标准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提供给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第八条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推荐企业注册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中文或英文材料:

(一)推荐在中国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推荐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

(三)被推荐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能够继续符合我国要求,并在长期有效监督管理下出现问题主动承担检查和推荐责任的声明;

(4)企业承诺其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能够持续符合中国要求的声明。

第九条海关总署应当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的推荐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评审、远程视频抽查等形式的评审、审核和验证。

第十条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审查员职业技能培训、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要求。从事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当通过海关总署的考试。

第十一条评估小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审查评估工作,并向海关总署提交评估报告。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报告,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登记结果】符合登记条件的,海关总署予以登记,确定登记起止日期,并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未注册的,海关总署应当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境外注册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检验评估结果符合相应检验检疫确定要求和中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程度,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海关总署与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签订双边合作协议及相应检验检疫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评审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注册有效期】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有效期为5年。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所在地国家(地区)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延续注册。

逾期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海关总署应当取消其注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注册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中国的最低销售包装上如实标注生产企业的注册号、名称和地址。

禁止冒用或转让注册号。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海关总署依法对注册的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海关总署根据不同类型生产企业的风险程度,确定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十八条【年度验证报告制度】对于产品安全风险高、对消费者高度敏感的进口食品,海关总署对注册境外生产企业实行年度验证报告制度。

实行年度核查申报的食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规定范围内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方式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承诺其推荐的境外食品企业的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将继续符合中国要求并受到有效监督管理的声明,并附当年最新的监督检查报告;

(二)企业确认其持续中国要求的声明和自我评价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改期间,应当整改并暂停向中国出口相关产品:

(一)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二)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年度验证材料的;

(三)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最低销售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注册号、名称和地址的。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只有通过海关总署的审查,我们才能继续向中国出口食品。

第二十条注册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通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具体变化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注册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应当注销注册,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一)由于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入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

(三)经调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经整改仍不符合登记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或者涂改注册号的。

上述问题是由于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未履行检验监管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造成的。海关总署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了暂停主管部门推荐、暂停个别企业或所有被推荐企业注册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应当取消其注册资格,停止进口相关产品,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同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二)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进口商责任和第三方审核】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确保进口食品由注册企业生产,出口中国食品最低销售包装上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注册号真实、准确。

进口商可以委托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能力要求的第三方机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核实进口食品是否由注册企业生产,并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体系。

经验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罚】进口商进口国家注册经营但未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物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告制度】国际组织或者在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发布疫情公告,或者在产品入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在暂停从该国家(地区)进口相关食品期间,将拒绝接受该国家推荐的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二十七条【持续监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注册企业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管,并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海关总署同意的检验检疫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相关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八条【协助规定】推荐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的机构应当协助海关总署指定的评估小组完成现场评估和复审。

第二十九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注册邀请】海关总署指定海关附属机构受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并组织评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解释】本规定适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包括境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和行业组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2年3月22日发布的《生产进口食品的外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标题:【母婴新闻】海关总署就《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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