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中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和说明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对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建立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育儿】进口奶粉须有书面审核报告 否则不得进口

9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草了《食品进口商出口中国境外企业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细描述

进口商应对所有出口到中国的进口食品及其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制定书面审核计划,并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审核,以确保出口到中国的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审计计划至少应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频率、审计小组成员等要素;审核内容包括合规性审核、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审核和食品保护体系审核

部分进口食品必须进行现场审核,即每家海外生产企业和进口产品出口商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现场审核

出口中国食品进口商对境外企业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履行出口中国食品进口商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指导进口商对出口中国境外食品生产、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进行审核,确保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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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进口商对进口食品及其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的审核,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上述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管理办法所称进口商审核,是指进口商对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进行的综合评价,以确定其企业和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及中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审计主体是中国境内的进口商,即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中国大陆(不含港澳)进口商

第五条【一般要求】进口商应当对所有出口中国的进口食品及其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制定书面审核计划,并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审核,确保出口中国的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审计计划至少应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频率、审计小组成员等要素

第六条进口商的审核内容包括合规性审核、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审核和食品保护体系审核

(a)合规审计。进口商应审查其向中国出口的海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和食品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

1.境外出口商是否在中国备案;应在中国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是否已在中国注册;

2.进口食品是否可以附有合格证;

3.进口食品是否符合中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4.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按规定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是否符合中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海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是否对标签和说明的内容负责

(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食品保护体系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应按照《对华出口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和保护计划指引》(附件1)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对华出口食品安全控制和保护计划。进口商应对境外生产企业执行上述计划的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应涵盖《出口中国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和保护计划指引》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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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进口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a)笔试。进口商应向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索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并对上述文件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现场审核。鼓励进口商出国对生产企业和出口商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现场审核,确认拟进口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对于下列情况,进口商应进行现场审核:

1.本办法附件2所列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对每家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口产品出口商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现场审核;

2.经书面审查,进口商认为境外生产企业或出口商不能有效控制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进口商可以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核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根据审核结果,建立每种进口食品的合格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进口商不得从未通过审核或不配合进口商进行审核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进口出口到中国的食品

第九条进口商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核过程和结果,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条进口商应在审核后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范围应包括所有进口食品及其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内容应涵盖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所有要求。进口商完成审核后,应向进口商备案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报告每年至少制作一次。进口商发现存在可能直接影响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时,应随时向备案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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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审核计划的评审和修订】进口商每年至少对审核计划进行一次评审,并根据需要及时修订审核计划,以确保审核计划满足进口食品质量安全控制的需要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商应及时修订审核计划:

(一)进口食品多次质量安全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如掺假等));

(二)进口商因进口产品质量安全受到检验检疫机构的严格监督或处罚;

(3)进口食品发现有新的潜在危害(如原料来源或产品配方发生变化等。);

(4)中国或出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五)其他需要修订审计计划的情形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备案的进口商对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实施的审计检查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进口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和遵守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度,未按要求对属于强制性审核目录的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行审核,或者审核后未按要求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年度审核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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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进口商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半年,整改期间对进口商实施严格的检验措施,并要求进口商在申请检验时提供相关产品及相关项目的检验报告;

(2)整改期满已实施整改但未通过整改的进口商,可列入不良进口食品企业名单,其进口产品实行分批检验,检验费用由进口商承担,直至整改合格;

(三)进口商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食品进口业务,并撤销其食品进口商的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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